放宽市场准入,扩大对外开放!证监会6方面修订外资参股券商办法

此次修订会将名称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改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并且有六处全新修订,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上次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还是在2012年。

每经编辑 每经记者 刘明涛 每经编辑 何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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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经记者 刘明涛 每经编辑 何剑岭

进一步对外开放,今日,证监会再有新动作。

在证监会周五例会上,新闻发言人常徳鹏表示,证监会就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此次修订会将名称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改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并且有六处全新修订,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上次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还是在2012年。

根据证监会发布显示,为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有关要求,兑现中美元首会晤我国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进一步扩大证券业对外开放,促进高质量资本市场建设,证监会修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拟以《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重新发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就跟随记者走进修订前后的具体变化以及政策提法:

第一,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合资券商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券商的股东条件一致。

原规定: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解读:外资可由参转控。

第二,逐步放开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允许新设合资券商依法申请证券业务,初始业务范围须与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证券业务经验匹配。

原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解读:根据合资证券公司控股股东不同,业务也会相应放宽,不再局限以上4项业务

第三,明确外资持有上市、非上市券商股权比例的要求,将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内资上市券商的比例调整为不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承诺。

原规定:

·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解读:放宽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内资上市券商的比例

第四,放宽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券商的比例限制,单个外资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券商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不超过30%。

原规定: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

解读:同样放宽单个外资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券商股份比例

第五,完善境外股东条件,要求须为金融机构、具有良好声誉及业绩,近三年业绩水平居于前列,信用水平较高。

原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解读:增加了必须为金融机构硬性要求,同时增加了信用考量。

第六,进一步明确了控股股东、实控人身份变更导致外资持股情况变化的政策。

解读:新增身份变更政策

上海巨潮资产创始合伙人赵公明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分析指出:"此次修改规则主要兑现中美元首会晤我国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进一步扩大证券业对外开放,促进高质量资本市场建设,把全球排名前列的券商引入中国资本市场助力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对国内中小券商而言增加了更多逆袭发展机会。"

责编 何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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